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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是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由财政部门征收或由海关代征的税种,不属于《征管法》的适用范围。
【提示】征管法适用范围有两方面的肯定不属于和两个税种的不确定。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主体
税务行政主体——税务机关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
有关单位和部门
三、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
我国税务登记种类大体包括:开业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停业、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具体总结为如下表格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总结如下:
四、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1.关于对账簿、凭证设置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关于对财务会计制度的管理
对财会制度的管理要求有两个备案和一个文字使用要求。
3.关于账簿、凭证的保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保管期限,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保存10年。
(二)发票管理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三)税控管理
《征管法》中规定:不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申报管理
1.纳税申报的基本规定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
2.延期申报管理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提示】要注意以下几点:
- (1)延期申报属于纳税申报范畴,核准机关为县以上税务机关。
- (2)延期申报不等于延期纳税。
- (3)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正式申报,并与预缴数相比较办理纳税结算。
六、税款征收原则
(一)税务机关是征税的唯一主体的原则
(二)税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
(三)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或者摊派税款
(四)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原则
(五)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或者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或开付扣押、查封的收据或清单
(六)税款、滞纳金、罚款统一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七)税款优先的原则
【提示】税款优先原则,具体有三个方面的优先:
-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 2.纳税人发生欠税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执行。</BR>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 3.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BR>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意税款优先原则,在企业破产清算时,税款优先原则是十分重要的
七、税款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主要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委托代征税款、邮寄纳税、其他方式。
八、税款征收制度
(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
(二)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特殊困难的主要内容:一是因不可抗力;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 1.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
- 2.税款的延期缴纳。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方为有效。
- 3.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提示】:海关延期缴纳不得超过6个月。
- 4.批准延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三)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四)减免税收制度
减免税具体规定必须在税收实体法中体现,各方面都不可擅自减免税;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应资料;减免税要经审批;减免期内也要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条件变化及时报告;减免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l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具体减免政策总结如下:
(五)税额核定和税收调整制度
1.税额核定制度——核定征收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包括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提示】最近范冰冰等艺人由于缴纳税款明显偏低,因此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额核定
2.税收调整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 (3)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提示】对于调整的期限,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不匹配,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调整期限为10年,而征管法里分为两个档次。
(六)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纳税人的税款征收制度
特别注意其适用对象及执行程序两个方面:
1.适用对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2.执行程序:
- (1)核定应纳税额
- (2)责令缴纳
- (3)扣押商品、货物
- (4)解除扣押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 (5)抵缴税款。
(七)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1.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提示】税收保全不包括纳税担保人,与银行强制执行存在差异
2.税收保全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含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
3.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
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
程序:有根据——责令限期纳税——明显转移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不能提供担保——县以上税务分局局长批准。
4.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5.税收保全措施的金额限定:
- (1)冻结纳税人的存款不是全部存款,只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
-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的费用。
6.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对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完税的,就会终止税收保全措施,且不会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八)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
不仅可以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而且可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两种主要形式:
-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注意对比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异同:
- 异:实施范围(对象);基本措施(限制行为、强迫履行义务);执行程度。
- 同:批准级次;对纳税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提示】: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
(九)欠税清缴制度
主要措施:</BR> 1.严格控制欠缴税款的审批权限――权限集中在省级。
2.限期缴税时限——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建立欠税清缴制度
- (1)离境清税制度。 扩大了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
- (2)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3)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 (4)税务机关可以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 (5)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十)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应与关税相关规定对比记忆,对比见如下表
(十一)税款入库制度
九、税务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一)税务检查的形式</BR> 重点检查;分类计划检查;集中性检查;临时性检查;专项检查。
(二)税务检查的方法</BR> 全查法;抽查法;顺查法;逆查法;现场检查法;调账检查法;比较分析法;控制计算法;审阅法;核对法;观察法;外调法;盘存法;交叉稽核法。
十、税务检查的职责
(一)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中的权利主要有:包括查账权、场地检查权、责成提供资料权、询问权、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的查证权、查核存款账户权。
1.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特殊的账簿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因检查需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问题)。(注意不能查生活场所)
3.责成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或资料。
4.询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在交通要道和邮政企业的查证权。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案人员的储蓄存款。
(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税务机关派出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十一、违反税务管理基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计算机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检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对不办税务登记且逾期不改的纳税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章使用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扣缴义务人税务违章的处罚
【提示】注意对于偷税漏税处罚的规定
十三、对纳税人偷税、骗税、抗税、欠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申报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要特别注意偷税的绝对额和相对额会直接影响对偷税和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区分。
- (1)绝对额——不含教育费附加及非税款项。
- (2)相对额——关于偷税比例的认定:</BR> 偷税比例=偷税税额÷(偷税税额+已纳税额)×100%</BR> 第二个问题,初犯改过不判刑。</BR>
十四、违反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十六、纳税担保实行办法
【纳税担保概念】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纳税担保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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